《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此,可以看出,销售假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销售假药的行为,不需要该行为产生实际的侵害结果,即可构成犯罪。因此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只要实施了销售假药这一行为,就必定构成犯罪。其实这种观点是非常片面的,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单从表面上进行理解,需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去推断。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有“四要件体系”“三阶层体系”“二阶层体系”等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四要件体系”采用了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三阶层体系”则采用了德日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我国刑法新理论广泛采用“二阶层体系”。虽然刑法理论上存在差异,但是犯罪构成要素基本是一致的,只是思路和判断顺序存在差异,殊途同归,大多数推导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就像从广西驾车到北京,可以走许广高速,也可以走二广高速,最终都能达到北京。所以采用什么样的犯罪理论体系,对假药的犯罪认定影响不大,下面我们采用“二阶层体系”进行讨论。
犯罪构成“二阶层体系”理论认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需具备“客观要件(违法要素)”与“主观要件(责任要素)”两方面要件,即犯罪是“客观不法+主观有责”的行为。该理论具体落实到销售假药罪上来,就是说销售假药,必须是客观上违法加上主观上有责任,才构成犯罪。销售假药客观上违法结论清晰明了,不需要再进行讨论。所以销售假药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主观责任方面进行讨论,判断是行为人主观上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是任何犯罪都应当具备的必要要件,如果仅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而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的不构成犯罪。
关于故意。
需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识、动机等各方面因素进行判断。例如:个人在市场等周边或到居民小区兜售假药,此行为即涉嫌故意,此情形从行为人心理状态、个人认知、目的等方面判断都明显存在主观故意;再比如药店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个人或单位购进假药并进行销售,此行为也涉嫌故意,因为药店作为合法的药品经营单位,具备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购进药品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程序,药店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个人或单位购进假药并进行销售,故意的嫌疑很大,就算不是直接故意也是持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涉嫌犯罪。
关于过失。
可从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存在疏忽大意,是否完全履行了《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得义务进行判断。例如:药品经营企业从合法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未认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购进并销售了假药。此时药品经营企业的行为是“应该查验而未查验”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况,即使无故意的情节也存在过失,涉嫌犯罪。
关于无罪。
行为人既不是故意也没有过失,即不构成犯罪。例如:药品经营企业从合法渠道购进并销售假药,履行了《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的进货查验等相关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不知是假药的情况下购进并销售假药的,不构成犯罪。
当然,判断销售假药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如在实际执法中执法人员拿捏不准,建议还是尽量移送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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