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热力有限公司是2015年11月份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主要从事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8年7月,当地税务机关对该企业2016—2017年度实施了税务检查。
该企业2016年自行申报收入总额为3996万元,其中自行申报增值税免税收入829万元,期末留抵税额98万元,缴纳增值税0元,缴纳企业所得税64万元;2017年自行申报收入总额为3879万元,其中自行申报增值税免税收入775万元,期末留抵税额154万元,缴纳增值税0元,缴纳企业所得税58万元。
通过对该企业财务数据进行详细分析后,检查人员认为该企业的增值税税种存在较大的疑点,该企业所检查年度存在大额期末留抵税额未缴纳增值税,全年增值税免税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比例约20%,而进项税额转出数很小,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企业计算进项税额转出数错误?此外,企业增值税免税收入额确认是否准确呢?
围绕上述两方面检查人员展开了核实。
经了解,该企业主要供热对象为企业和居民,其中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约为20%。企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将取得的居民供热收入作为增值税免税收入处理。检查人员通过比对企业记载的居民供热销售收入明细账、向居民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账簿资料,未发现企业增值税免税收入额确认有误。
那么,企业在取得免税收入时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如何处理的呢?
经询问财务人员得知,该企业供热的燃料主要为煤炭,企业在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予以认证抵扣,财务人员并不知晓需要将无法划分的用于居民供热取得的免税收入涉及的进项税额应做转出处理的规定。那么,税法是如何具体规定的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以2016年1月为例,该企业当月取得不含税供热收入560万元,其中向居民个人收取免税供热收入115万元,当月外购燃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45万元,所购燃料既用于居民供热也用于企业供热,而且企业无法划分各自的进项税额。
根据公式,2016年1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45*115/560=9.24万元
经过逐月计算后,当地税务机关最终对该企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予以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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